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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宏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宏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继,恒远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琪(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宏付,男,汉族。原告恒远物业公司与被告吕宏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宏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吕宏付购买了大丰市大中镇兴达大阪城20号楼302室(建筑面积116.65㎡),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也交纳了2012年2月28日前的物业费。2012年3月1日-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49.85元,被告未缴纳,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049.8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宏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宏付购买了大丰市大中镇兴达大阪城20号楼302室(建筑面积116.65㎡)。2009年3月1日,被告吕宏付与恒远物业公司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有偿服务费、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其中,乙方(被告)所购房屋基本情况:总建筑面积:116.65㎡。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载明乙方的权利义务:“1、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2、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3、依据本协议按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4、装饰装修房屋时,遵守与甲方签订的《房屋装修责任协议》中的房屋装修管理规定;5、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6、转让房屋时,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告知受让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并结清乙方应缴各项费用;7、对承租乙方房屋的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按照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的给排水、通风、采光、维修、通行、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四条载明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小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物业管理服务费自拿到钥匙之日起计付。二、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5元/月·㎡,高层住宅0.7元/月·㎡,非住宅1.00元/月·㎡,车库0.5元/月·㎡;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缴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因乙方原因而空置的房屋,按实缴纳。四、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按乙方与承租人约定的缴纳人缴纳,由承租人缴费的,乙方负连带缴纳责任。五、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应缴费项。六、以后每次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时间段为12个月,每次的首月缴纳。”合同第十条载明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按4‰计取滞纳金;乙方拒不缴纳的,甲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协议订立后,被告物业服务费已缴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便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大丰市物价局于2009年核准:原告在大丰市大中镇兴达大阪城物业管理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欠物业费1049.85元(116.65㎡×0.50元/月·㎡×1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大丰市物价局收费标准批复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远物业公司与被告吕宏付之间订立的书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承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按4‰计算过高,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宏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恒远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49.8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宏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