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法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法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周某,被告胡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恋爱,2007年4月6日生一女,取名胡某某,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4月6日生一女,取名胡某某,现就读于洪泽县某小学一年级,2008年1月16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金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