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闵学力与被告苏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学力,苏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3号原告闵学力,男,1975年6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130826197506100032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九海,男,其它自然状况不详,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闵学力与被告苏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三次向我借款4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经过几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九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九海自2011年开始三次向原告闵学力借款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苏九海借闵学力现金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苏九海,借款日期11年6月5日”。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苏九海借闵学利壹万元整,2012年8月15日,期限1个月,借款人:苏九海”。第三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闵学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苏九海,2012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款400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九海向原告闵学力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闵学力借款40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苏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