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减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减字第573号罪犯杨栋,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1)京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杨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栋退赔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发还北京铁路局三家店工务段。一审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以(2011)京铁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栋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服从分配,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共获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栋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表现较好,并能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及退赔款。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栋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罚金已交纳);责令被告人杨栋退赔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发还北京铁路局三家店工务段不变(退赔款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