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昌举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请村民到平塘县牙舟镇甲本村大冲组砍伐马尾松。经测算,所砍伐的林木计总蓄积为31.826立方米。指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提出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房屋因年久失修被大雨冲坏,在申请建房得到本村村民委员会、牙舟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同年6月17日向林业部门缴纳育林基金人民币80元。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因建房需要,在不知木材砍伐手续过期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请村民到平塘县牙舟镇甲本村大冲组丁家山水井边(小地名)砍伐马尾松。经林业部门测算,被告人黄某某所砍伐的林木计总蓄积为31.82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平、田某全、刘某发、郭某勇、袁某亮、张某明、赵某兵、黄某平、郑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平塘县牙舟镇甲本村大冲组采伐林木调查情况;调查人员资格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收据;申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平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X光检查报告单;平塘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林边界调解协议;黔林公通(2001)116号文件;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尚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对山林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为建房需要雇请他人对山林进行砍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年龄较大,患有疾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