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宇亮与徐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亮,徐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张宇亮,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清浦区中衡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原告张宇亮与被告徐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淮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双、被告徐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亮诉称,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在网络上看到被告挂牌出售淮安市淮阴区爱琴海小区10号楼801室房屋后与被告联系,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如下约定: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一个月内若卖方无法办理合同更名手续,被告立即退还定金10000元。若更名手续办理成功同时原告支付剩余485000元给卖方,并支付被告中介费3000元,房屋买卖不成功被告作为中介方不收中介费。达成约定后,卖方在一个月内没有成功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静辩称,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打过收条后不到一个月时就已将房子不能更名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考虑后讲不能更名其也要房子。2013年10月1日早晨,原告到被告店里签了购房合同,按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再付购房款24万元,后其一直拖延付款,多次联系未果。一直等到2013年12月30日,原告都未出现,被告就将1万元给了卖方人,被告无法退回原告该1万元。同时,原告还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被告3000元中介费。经审理查明,徐静系清浦区中衡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衡中介”)业主,2013年4月16日,中衡中介向张宇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买方张宇亮(320821197110094119)购买爱琴海10号楼801室购房定金壹万元整,至本日起一个月内若卖方无法办理合同更名手续,中介方立即退还此定金壹万元整。若更名手续办理成功同时买方张宇亮支付剩余肆拾捌万伍仟元整给卖方,并支付中介费叁仟元整,房屋买卖不成功中介方不收中介费。(更名过程中若产生费用均由卖方承担与张宇亮无关,卖方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纠纷。)”。后,原始买卖合同更名手续未办理成功。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皇甫启明、吴捷(甲方,卖房)与张宇亮(乙方,买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衡中介亦在合同下方盖章,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爱琴海10号楼801室的毛坯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123.0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肆拾玖万伍仟元整/套,(¥:495000元整),签订本合同后的肆拾天内由乙方负责联系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五日内向银行申报完毕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剩余房款待银行批复后直接放款到甲方指定账号。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完成相关事项,则由乙方在五日内支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整的房款,(乙方将肆拾万元整全部付清当天甲方将房屋交由乙方)。剩余房款玖万伍仟元整在待房屋过户同时由乙方交甲方,若乙方无故拖延付款时间则视作违约。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对方损失费壹拾万元整。中介费叁仟元整由乙方在交房时支付,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都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张宇亮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另查,皇甫启明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中衡中介给的5000元,并向中衡中介出具收条注明其收的是张宇亮购房违约金5000元;徐静认可皇甫启明仅收取5000元,另5000元在其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条一份、中衡中介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被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案外人皇甫启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本院与皇甫启明的调查笔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中衡中介向张宇亮出具的收条中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收条上写明若无法办理合同更名手续,中介方立即退还定金1万元,后虽原始购房合同未能更名,张宇亮仍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中衡中介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张宇亮和其协商一致,要求其将该1万元交与卖方冲抵房款或是转为不购房的违约金,且到目前为止,该更名手续亦未能办理;因中衡中介系个体工商户,故应由其业主张静承担责任;现张宇亮要求张静退还其收取的1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故对张宇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静要求张宇亮支付中介费3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宇亮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张静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10000元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洪淮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