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2时许,购毒人员龙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杨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小公园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西岭一路正宗隆江猪脚饭门口。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在上址以人民币为200元将4小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龙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同时,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XX身上缴获毒品6小包(经检验,净重0.5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用于通讯联系的手机1部、毒资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18、21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龙某、肖志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XX的检测样本于2014年1月15日经吗啡(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萝(东)(2014)S12006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7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斯斯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