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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襄阳市民防办公室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湖北通信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襄阳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襄阳民防办)。法定代表人朱新民,系襄阳民防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扬、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宏。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宏。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原告襄阳民防办诉被告湖北移动公司、湖北通信公司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民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扬、被告湖北移动公司、湖北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春杰、人民陪审员刘迎东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民防办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被告湖北移动公司和湖北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民防办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北通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所属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的原xx学校,于1996年4月18日在原告所属的“xxx人防工程”x洞口外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医务所和停车库(后为实验楼),属临时建筑,双方当初约定今后若因战备需要,甲方应无条件拆除。现原告根据国家人防办和广州军区的要求,对“xxx”工程进行改造扩建,该建筑需拆除。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考虑到建设成本及资源利用等原因,同意给被告10万元的拆除补偿。在被告实验楼腾空并交给原告拆除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0万元的经济补偿费。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房屋拆除经济补偿费1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执行,双方虽进行过协商,未达成意见,该房屋至今未拆除(后湖北邮电学校的资产处置权归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严重影响国家的重点xxx战备工程的投用。故为维护国家利益,原告特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2007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并且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实验楼房屋并移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x学校函一份。拟证明xxx学校承建房屋意见仅系一层。证据二,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复函一份。拟证明人防需要随时拆除。证据三,协议书(实验楼拆除)一份,廉洁从业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实验楼拆除协议。证据四,支付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向xxx公司支付补偿费10万元。证据五,省民防办、土地局的鄂人防办(1995)89号《关于加强xxx战备用地管理的通知》。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战备用地控制范围(限制使用)。证据六,襄阳民防办函以及律师函。拟证明双方就拆除事实多次协商的过程。二被告辩称,我们认为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腾房、交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有土地使用的文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1、协议书上也约定了腾房和交房的内容,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2、湖北移动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讼请求腾房交房并拆除房屋的最终目的实际是为了争夺土地使用权。证据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请求腾退的房屋及土地属于xxx学校所有,仍登记在该学校名下。原被告系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约定的腾空房屋与原告的请求一致,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与湖北移动公司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土地证所载土地非本案争议土地,本案实验楼拆除的位置属原xxx学校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一、xxx学校为解决师生就业及交通车辆安全停放的问题,在校园内原汽车库(二层危房已拆除)西北、堰堤坝坝址处修建医务所和停车库,xxx学校认为该建筑属于一般性建筑,加上对人防有关口部管理政策不了解,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当建筑施工到一定阶段后,襄樊市xxx办公室对湖北邮电技工学校的建设工程提出异议,并由市规划局通知停工决议,停工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湖北xxx学校于1996年4月18日致函襄樊市xxx办公室,协商解决修建停车库房和师生医务所争议问题;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1996年4月23日复函答复:人防工事和设施是国防建设重要的战略设施,依照《xxx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鄂人防办(1995)89号文件“关于加强xxx战备用地管理的通知”第三条有关规定精神,你校建房是不可以的,但考虑到你校的实际困难和应该积极支持教育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意邮电学校在原地建房,但仅限盖一层,由于人防工程属国防建设的重要军事设施,现在所建房屋今后无论何时根据人防建设需要,都应无条件拆除,xxx学校收到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复函后,将已部分施工的医务室及停车库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二、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共同下发鄂人防办(1995)89号关于加强xxx战备用地管理的通知,通知中要求禁止在人防控制用地范围内开山采石、取土、建房和其他有碍人防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已在合法的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要限期拆除;已建的永久性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根据有关规定由修建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三、2007年12月20日,湖北通信公司与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就襄樊市xx学校在“xxx工程”洞口外实验楼拆除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拆除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属的“xxx工程”3号洞口外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医务所和停车库(后用途为实验楼),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给予xxx公司10万元的拆除补偿。双方约定在xxx公司实验楼腾空并交给襄樊市xxx办公室拆除的10个工作日内,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支付给xxx公司壹拾万元的经济补偿费(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腾房交房时间。襄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7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向xxx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湖北通信公司未履行相关腾房交房义务。四、中共襄樊市委文件襄发(2009)23号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组建xxx公室。将xxx办公室的职责、地震局的职责整合划入xxx公室。xxx公室挂xxx办公室、地震局牌子。五、因企业改制,1998年原xx系统分为xx和xx两家单位,1999年xx又分为xx公司和xxx公司。原登记在xxx学校名下的资产由湖北通信公司进行管理。本院认为,xxx学校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但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此违规建设房屋如被告不按与原告约定交付房屋,则其处理单位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民防办公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红梅审 判 员  肖春杰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