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7幢1803室。法定代表人邢忠锋。委托代理人吴卓。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善庆。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卓、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县保沙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价及具体付款时间做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税金由被告代扣,由其向原告提供有效的完税凭证,被告需承担原告开具税票的所有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07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人民币4004667.0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提供有效的完税凭证。原告在被告未提供完税凭证的情况下自行申报开票,发生了人民币220657.15元的税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税费22065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约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首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税费被告已经缴纳,原告自行缴纳的税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说明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具体的计算时间,说明原告对本案诉讼主张的性质模糊不清。即使原告主张的税款存在,那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这一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路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首建公司(甲方、发包方)就被告首建公司承接的芜湖县城南新区保沙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签订了一份《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芜湖县保沙路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保沙路全长1600米、宽19.4米,荆山湖路长440米、宽14.4米,工程内容包括沥青混合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及透层和粘层喷洒;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承包,其中保沙路7cmAC-25Ⅰ沥青砼单价51.59元/平方米、4cm改性AC-13Ⅰ沥青砼单价41.34元/平方米,荆山湖路6cmAC-25Ⅰ沥青砼单价44.22元/平方米、4cm改性AC-13Ⅰ沥青砼单价41.34元/平方米,透层沥青单价4.56元/平方米,此价格含税,税金由甲方代扣,税率为4.86%;工程总量及价款,本合同总工程量约为AC-25Ⅰ沥青砼38525平方米,改性AC-13Ⅰ沥青砼38525平方米,透层38525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3545180.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但实际工程量不得少于合同量的90%,若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量的90%,则结算单价在原有价格基础上增加10%。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沥青路面施工完税凭证,如不能给乙方有效的完税凭证,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开具本工程税票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就双方间其他的权利义务、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工程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1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工程款194667.08元。被告主张其已在2009年10月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人民币194667.08元为被告已代扣的税金,其将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开在了业主的一张大票上。2013年9月17日,原告路桥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于同月23日撤回起诉。2013年9月29日原告路桥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3545180.8元,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4004667.0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与结算款的差价人民币194667.08元为代扣税金。被告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出去的工程和被告自己施工的部分一并纳税开具在一张发票上,同时承认未提供给原告税法规定的完税凭证。上述事实,有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缴税凭证及应缴税款明细账、原告自行申报开具的完税凭证、被告承接工程的合同、被告付款的凭证及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就此分别评述。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依照税法规定给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凭证。完税凭证是反映税收征纳情况的书面文件,既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凭证,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监督的原始凭证,对于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并约定由被告代扣、被告提供给原告有效的沥青路面施工完税凭证,如不能给原告有效的完税凭证,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开具本工程税票的所有费用。按此约定,被告在代扣了原告税款后,负有将代扣原告税款纳税、将以原告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在代扣税款后,未依约将完税凭证交付原告的违约行为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税费220657.1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约10000元的金额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应按照合同提供的以其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情况下,于2013年9月17日在安徽省芜湖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系原告为取得该专用的纳税凭证采取的补救措施,诉讼时效应该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承担原告开票的费用时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税费损失人民币220657.15元。二、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30657.1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合计人民币6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巫劲松审 判 员 余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健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