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维斌与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斌,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被告)杨维斌。委托代理人谢辉,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长寿新居*组*号。法定代表人林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全林,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杨维斌与被告(原告)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原告)明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张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斌诉称,2012年12月1日,其到明塬公司从事水电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在明塬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均在加班,但明塬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3年7月31日,明塬公司以其业务较少为由,通知其暂回家休息。此后,明塬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10月电话告之要求继续休息。2013年11月7日其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3)107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塬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1个月)。2、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18758.62元(137.93元/天×68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3元(137.93元/天×7天×3倍);夜间加班工资29792.88元(137.93元/天×144天×1.5倍);节假日夜间加班工资18758.62元(137.93元/天×68天×2倍);法定节假日夜间加班工资2896.53(137.93元/天×7天×3倍),共计73103.18元。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双倍工资33000元(11个月×3000元)。4、补交2012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2013年11月前的社会保险14520元。5、发放201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明塬公司辩称,1、明塬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聘用杨维斌在公司开发修建的养老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种并非是从事水电作业,而是房屋看护及部分花草种植工作。2、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杨维斌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法律有规定,明塬公司同意支付。3、对于杨维斌要求支付的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明塬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7个月,且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4、杨维斌的工作性质为安全保卫和部分花草的种植,原则上不存在加班,即使杨维斌有加班情况,明塬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5、明塬公司的确未为杨维斌购买社会保险,若法律有规定明塬公司同意为其购买。6、明塬公司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其与杨维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杨维斌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明塬公司诉称,杨维斌于2012年12月1日到明塬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杨维斌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3)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塬公司支付杨维斌加班费20344.68元。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委忽视客观事实,完全采信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显属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明塬公司不予支付杨维斌加班费2034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维斌承担。杨维斌辩称,明塬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明塬公司聘用其到公司工作时,明确约定工种为水电工,实行八小时标准工作制,实际工作中其不仅完成水电工作,还负责安全保卫和树木种植等工作,且吃、住都在该养老中心,所以从公司聘用其到公司工作至离开公司时止,其一直在加班,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杨维斌受明塬公司聘用到该公司开发修建的养老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塬公司亦未为杨维斌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7月31日后,杨维斌未再向明塬公司提供劳动,明塬公司亦未向杨维斌发放工资。2013年11月7日,杨维斌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3)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11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明塬公司支付杨维斌2012年12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1000元;3、明塬公司支付杨维斌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底除节假日的加班费9586.14元、7个月假日加班费8827.52元、节日(元旦、春节、清明、端午、劳动节)的加班费1931.02元。共计20344.68元;4、驳回杨维斌其他请求”。杨维斌、明塬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维斌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同时在明塬公司领取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补助费1200元、过节费1000元,共计2200元;2013年2月(春节初一、初二、初三,每天补助200元)的补助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有杨维斌提交的都劳人仲委裁(2013)10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在案佐证,其中杨维斌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维斌于2012年12月1日在明塬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12月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杨维斌离开明塬公司未再到该公司上班,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杨维斌应享受相关待遇。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明塬公司从2013年7月31日后未再向杨维斌提供工作环境,致使杨维斌不能获取基本生活保障,且也未为杨维斌购买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杨维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杨维斌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明塬公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3000元=3000元。2、加班费。关于杨维斌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73103.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明塬公司聘用杨维斌到该公司,主要负责养老中心的看护和管理工作,其执行的工时制非标准工时制。且杨维斌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杨维斌要求支付加班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双倍工资。关于杨维斌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双倍工资33000元(11个月×3000元)。(1)杨维斌要求明塬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明塬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杨维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杨维斌支付2013年1月起至7月止计7个月的双倍工资,即7个月×3000元=21000元。(2)2013年8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解除,且杨维斌在该时段亦未向明塬公司提供劳动,故明塬公司不应当向杨维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社会保险费。关于杨维斌要求明塬公司向其支付社会福利等费用共计14520元,因审查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金额、时间属于行政部门的审查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5、工资。关于杨维斌要求明塬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解除,且杨维斌在该时段未向明塬公司提供劳动,故明塬公司不应当向杨维斌支付工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维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被告(原告)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维斌双倍工资21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24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杨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