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某1、郭某某等与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郭某某,姚某2,姚某3,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姚某1,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郭某某,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某2,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某3,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蒋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1、郭某某、姚某2、姚某3与被告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