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9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为与被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楚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意、被告雄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协会诉称: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音像协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二、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22.4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楚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并非著作权人,也未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授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雄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音像协会的诉讼请求。原告音像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年制作的公证书;证据2、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DVD光盘出版物。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音像协会经权利人授权,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证据3、(2012)鄂洪兴内证字第510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雄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KTV包房内播放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通用网络发票;证据5、通用税控发票;证据6、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7、(2012)鄂民三终字第259号,拟证明被告系持续和重复侵权,性质严重。被告雄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以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被告雄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包括公证书、发票、收据、民事判决书、DVD光盘出版物等书证、物证,原告已当庭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原物以供核对,因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并分别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由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本院,并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且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并不违法,因此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可自动续展。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的著作权人为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国际酒店楼上标有“阿波罗国际夜总会”字样的娱乐城,在035号包房内点播了《我的士兵兄弟》等歌曲并对点播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摄像;结账后,索要了盖有“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印鉴的发票一张。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7日制作了(2012)鄂洪兴内证字第510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所附的点歌清单包括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经比对,公证书中所附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内容相同。另查明:2012年,被告雄楚公司因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人民法院判决向原告音像协会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于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97件作品涉嫌侵权的事实同时取证,并分别以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同时提起97案民事诉讼。在上述97案的维权及诉讼活动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7,000元及公证取证时的消费1,28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在97案中均摊计算,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1,022.4元。本院认为:原告音像协会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我的士兵兄弟》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音像协会提交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像协会经许可取得的该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的放映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雄楚公司未经原告音像协会的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原告音像协会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被告雄楚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音像协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雄楚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雄楚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作品类型、侵权性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告雄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有因实施同类型侵权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记录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雄楚公司赔偿原告音像协会经济损失2,000元。另,原告音像协会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22.4元有事实根据,上述合理开支应由被告雄楚公司承担。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即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我的士兵兄弟》;二、被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22.4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曾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