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伍某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昭,隆回县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通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由原告母亲做担保,被告从麻塘山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在麻塘山街上开了一家铝合金店。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伙同他人到隆回赌博,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长沙进修理发业。2010年7月原告父亲购买一台价值7000元的摩托车,给被告用于经营铝合金业务。2010年9月原告回来开一家理发店,但时常受到被告一些客户的骚扰,被告说是因为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完成所承揽的业务。2010年11月由被告叔叔做担保,原告立字据又从麻塘山信用社贷20000元给被告继续经营店铺,可是经营却仍不见好转,而且被告从此半夜不归家。2012年1月被告将铝合金店转给他人经营,使得原告于2012年2月不得不将理发店关门歇业,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经村委会领导调查调处,被告亦写保证,但过后没有任何好转。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二年多时间。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人王小平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5、证人谢伦友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6、隆回县麻塘山兴屋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3,系行政机关提供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5,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证6,其中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通过村里调解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陈述,结婚时其没有置办嫁妆;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