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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可,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可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孟可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其经营的金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以帮助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竞标江苏省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废铁收购的名义,通过伪造买卖合同,带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厂区查看等方式,后以缴纳竞标定金为由,骗取杨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孟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孟某、王某、姚某、石某、单某的证言,废铁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还款计划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可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效奎代理审判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