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了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债务,纠集“东子“、“亭子”(均在逃,情况不详)二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一工地找到被害人卜某某,将其强行拉上车并于当日带回榆阳区,途径榆林市高新区百米大道附近,对其辱骂、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卜某某又带至榆林市高新区沙河口“皇家永利”酒店,期间被害人卜某某的亲友向二被告人打款2.7万元后,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卜某某才得以离开。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了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债务,纠集“东子“、“亭子”(均在逃,情况不详)二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一工地找到被害人卜某某,将其强行拉上车并于当日带回榆阳区,途径榆林市高新区百米大道附近是,对被害人卜某某辱骂、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卜某某又带至榆林市高新区沙河口“皇家永利”酒店,期间被害人卜某某的亲友向二被告人打款2.7万元(其中刘某甲拿走1万元、刘某乙1.7万元),后继续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债务,直至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卜某某才得以离开。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为了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债务,纠集“东子““亭子”二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一工地找到被害人卜某某,将被害人卜某某强行拉上车并于当日带回榆阳区,途径榆林市高新区百米大道附近,对被害人卜某某辱骂、殴打。后将被害人卜某某又带至榆林市高新区沙河口“皇家永利”酒店,期间被害人卜某某的亲友向二被告人打款2.7万元后(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拿走1.7万元,刘某甲拿走1万元),8月1日下午5时许将被害人卜某某放走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债务,其纠集“东子““亭子”二人,开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一工地找到被害人卜某某,将被害人卜某某强行拉上车并于当日带回榆阳区,途径榆林市高新区百米大道附近,对被害人卜某某辱骂、殴打。后将被害人卜某某又带至榆林市高新区沙河口“皇家永利”酒店,期间被害人卜某某的亲友向二被告人打款2.7万元后,8月1日下午5时许将被害人卜某某放走的事实。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二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一工地找到其将其带回榆阳区,期间对其辱骂、殴打。后将其又带至榆林市高新区沙河口“皇家永利”酒店,期间其亲友向二被告人打款2.7万元后,8月1日下午5时许将其放走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被害人卜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辨认的事实。4、榆阳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被害人卜某某轻微伤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卜某某住院诊断的病情以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11月27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具有殴打、辱骂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利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