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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东风科技汽车制动。被告人卓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卓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变速箱厂沿新疆路、花果路往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化油器厂方向行驶,行至花果路与宁夏路交叉口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卓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查获被告人卓某经过、被告人卓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被告人卓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樊某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0364号);4、被告人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