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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球、第三人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球,周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罗某某,女,200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罗某某的母亲),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球,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周某某,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球、第三人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周某某、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薇、郭志杰,被告罗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周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对离婚财产处理的约定第2条“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某房的房屋产权(权属人为男方)归男方所有,男方承诺于离婚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产权赠与女儿罗某某,并办理公证手续”,被告未办理上述手续,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更于2013年12月将原告母亲周某某诉至法院【案号(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51号】,要求分割原告母亲唯一的一套房产,并在庭审中陈述要撤销本案房产的赠与。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周某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两套房的处分进行了约定,被告仅要求原告母亲周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予以分割却拒绝履行对另一套房产的处分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同意将天河区粤垦路某房房产给予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母亲周某某同意将其名下房产分一半与被告,并且给予被告现金十万元,家用轿车也归被告所有。而被告不仅发函放弃对原告的抚养权、不支付抚养费,还当庭拒绝履行其约定的赠与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某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但要求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本案《离婚协议书》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罗某球和周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赠与是父母对子女今后健康成长提供的物质保障,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一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罗某球和周某某在《离婚协议书》将财产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某房赠与罗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罗某球应该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将该房产赠与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某房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罗某某名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敏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