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袁小霞。被告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吾康。被告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校芳。被告谢校祥。被告谢江波。被告李夏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祥公司)、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祥铝业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袁小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飞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飞祥公司签发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飞祥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飞祥铝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飞祥铝业公司为飞祥公司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为飞祥公司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汇票到期后,因飞祥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原告依约将300万元保证金冲抵票款,并垫款。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飞祥公司偿还原告垫款2992350.9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5984.70元,合计为2998335.69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对2998335.6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飞祥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3.飞祥铝业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飞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欠款并非被告恶意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逾期利息等被告不应承担。被告飞祥铝业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双方达成承兑协议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质押权成立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飞祥铝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五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飞祥铝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飞祥铝业公司为飞祥公司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在建行萧山支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等内容。同日,建行萧山支行分别与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为飞祥公司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在建行萧山支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6月17日,建行萧山支行与飞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萧山支行同意对飞祥公司签发的票号为***、金额为6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到期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飞祥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建行萧山支行,否则建行萧山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对未足额交存款项收取利息;建行萧山支行垫款的,有权要求飞祥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因飞祥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飞祥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建行萧山支行与飞祥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飞祥公司在建行萧山支行存入300万元的保证金,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履行提供担保,保证金按存入日建行同期同档挂牌利率计息,飞祥公司不履行债务,建行萧山支行有权划收相应款项等内容。后飞祥公司依约存入保证金3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建行萧山支行划转保证金本金300万元,飞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338.67元、利息4497.99元,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6310.34元。建行萧山支行为飞祥公司垫款2992350.99元。建行萧山支行为此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建行萧山支行与飞祥铝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至今担保的债务本金总额未超过6000万元;建行萧山支行与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至今担保的债务本金总额未超过8000万元。本院认为:建行萧山支行与飞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与飞祥铝业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萧山支行贴现的商业汇票到期后,飞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划转保证金本息,合法有据。建行萧山支行要求飞祥公司归还垫款2992350.9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萧山支行要求飞祥公司支付5984.7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飞祥铝业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为飞祥公司欠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因债务人飞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本金2992350.99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5984.7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2992350.99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对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6元,减半收取15453元,由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谢校祥、谢江波、李夏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