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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桐、程晓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桐,程晓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晓廷,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凌城中学教师。原告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桐、程晓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桐、程晓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周桐、程晓廷于2004年共同筹建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2005年10月经灵璧县教育局批准设立。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0月15日,办学许可证到期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周桐、程晓廷承担和享有。现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校舍被周桐、程晓廷对外出租,且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没有清算及公告。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于2005年6月9日和6月30日分别签订二份合同,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将其在灵璧县大路乡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院内的学生公寓及餐厅工程发包给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一、学生公寓工程:工程总价款2507160元,该价款不包括水电安装在内,付款方式为:一层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的20%,三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20%,五层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付清。该项工程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指定的监理单位为灵璧县磬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投入力量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由五层变更为四层,为此,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给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变更通知,同时签订了学生公寓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06元价格包工包料对学生公寓进行水电安装。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而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已经建好的工程,对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验收、结算工程款的要求置之不理。学生公寓经监理公司确认,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变更后的工程总量为352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315852.11元。加上一次包死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73650元,共计2689502.1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72000元,尚欠工程款1817502.11元。二、餐厅工程,按照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与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欠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70000元。三、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周桐、程晓廷作为开办人和现有资产的实际所有者,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桐、程晓廷连带承担拖欠工程款2287502.11元,返还质保金120000元、利息936518.3元及评估费用5000元,合计3349020.41元。被告周桐、程晓廷未答辩。原告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经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安徽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章程示范文本一份,证明程晓廷、周桐合伙成立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该章程规定合伙人对本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而程晓廷、周桐违反规定,在该校注销时未予组织清算;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4、水电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将学生公寓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5、变更通知一份,证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将学生公寓由原设计五层变更为四层;6、工作联系单三份,证明灵璧县磬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过程及涉案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7、收条两张,证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收到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20000元;8、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欠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及应还款期限;9、付款凭据十四张,证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已经支付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2000元;10、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的价值为2315852.11元;11、评估费用发票一张,证明评估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被告周桐、程晓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且加盖有灵璧县民间组织管理局印章,予以认定;证据3、4、5、6、7、8来源合法,且有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加盖印章或程晓廷、周桐的签字,予以认定;证据9来源于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账目,与原本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10虽系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程序合法,且程晓廷、周桐接到该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1系鉴定产生的费用,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与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将学校餐厅以621180元的价格发包给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17日。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0%,主体完工后付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的合格后付总价的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六个月内付清。2005年6月30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与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将学生公寓以2507160元发包给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时间为2005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一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价款的20%,三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0%,五层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变更由工程设计部门经发包方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变更价款按预算价的90%进行结算。2006年6月20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与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校学生公寓水电工程发包给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龙腾外国语学校将该校学生公寓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按实际面积以10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必须依据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图纸及随意施工。按照土建工期完成后该工程15天内完成。付款方式为:一层结束付总工程款的20%,二层主体结构结束付总工程款10%,三层主体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0%,四层主体结束付总工程款10%,剩余总工程款50%竣工后一年内付清。2005年5月19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收取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履约金60000元,7月9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再次收取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60000元质量保证金。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6年8月24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通知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将学生公寓由五层变更为建设四层。在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建筑及水电工程完工后,2007年6月27日灵璧县磬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进行竣工验收。但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既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与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竣工决算,擅自使用涉案房屋。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先后十四次共支付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学生公寓楼工程款872000元。2007年9月13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就学校餐厅工程价款与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决算,并给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认可拖欠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许诺分三次付清,2007年9月24日前预付100000元,2008年学校春季开学后付150000元,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220000元,但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并未按期付款。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催要欠款未果。另查明:2005年,程晓廷、周桐合伙创办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同年10月15日从灵璧县教育局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办学许可证载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负责人为程晓廷,该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后程晓廷、周桐向灵璧县民政局申请成立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2005年12月16日灵璧县民政局批准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成立,程晓廷为该校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5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被灵璧县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2007年5月17日,灵璧县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经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安徽华联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安徽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经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又变更为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学生公寓楼未进行决算,工程量无法确认,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灵价证字(2013)52号关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学生宿舍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学生宿舍建筑面积为3524.59平方米,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价格为2315852.11元。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2013年9月4日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结论邮寄给程晓廷、周桐,9月5日程晓廷、周桐收到该鉴定结论,至今未提出异议。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程晓廷、周桐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以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程晓廷、周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及评估费共计3349020.41元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亦是经依法成立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履行验收手续,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因超过办学期限,管理职能转变等原因,被灵璧县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但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被注销前并未依法对企业债务进行清算,程晓廷、周桐作为原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的合伙人,应对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程晓廷、周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与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算,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自认学生餐厅工程尚欠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学生公寓虽未经验收、决算,但龙腾外国语学校已实际投入使用,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学生公寓工程量作出评估,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将鉴定结论邮寄送达程晓廷、周桐,其二人收到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异议,此次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学生公寓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315852.11元。因该鉴定结论认定学生公寓楼建筑面积为3524.59元,按照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106元固定价计算,该水电工程价款应为373650元。以上三项工程款总额应为3159502.11元,扣除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已支付的学生公寓工程款872000元,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尚欠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87502.11元。因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使用多年,现已超过质保期限,而双方的合同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故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收取的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应予退还。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因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能阐明具体的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但其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2007年6月27日涉案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在监理公司的督促下,灵璧龙腾外国语学校并未组织验收,却实际入住。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监理公司督促验收日推迟一个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适当,其将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起诉之日,亦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诉求的利息936518.3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应予准许。对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程晓廷、周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7502.11元(2315852.11元-872000元+470000元+37365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利息963518.3元及评估费5000元共计3349020.4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晓廷、周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安徽薄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87502.11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936518.3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合计334902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2元,由被告程晓廷、周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