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于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卢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阿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道路上,以制造交通事故假象诈骗钱财:由同案人驾驶粤A×××××号牌(经查,系假牌)小汽车,故意在道路上缓慢行驶,当在其后行驶的车辆意图超车时,由卢某或邓某某骑着自行车故意撞向意图超车的车辆,并假装受伤地,要求到医院治疗,并由同案人通过电话冒充交警要求对方司机私了,邓某某进而索要赔偿,得手后共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和邓某某、“某毛”等人窜至本市天河区华南快速干线广园东路跨线桥涵洞路段,采用上述作案手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二、同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和邓某某、“某毛”等人窜至本市天河区华南快速干线广园东路跨线桥涵洞路段,采用上述手法,对被害人庄某进行诈骗,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同案人邓某某(已判决)、“某毛”(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同案人“某毛”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卢某以及同案人邓某某等人窜至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与华南快速干线出口附近的前往汇景南路方向的涵洞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汽车途经该处后,由“某毛”驾驶的上述车辆故意放慢车速,迫使在后面行驶的陈某从逆向行车道超车,事先守候在此的邓某某则驾驶自行车故意碰撞陈某驾驶的车辆并倒地假装受伤,后要求陈某送其去医院治疗,期间同案人“某毛”、被告人卢某通过手机冒充交警联系陈某,同案人邓某某趁此机会向陈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得手后,被告人卢某与上述同伙共同分赃。二、同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和同案人邓某某、“某毛”等人窜至本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采用上述手法对被害人庄某进行诈骗时被发现未能得逞,同案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逃离现场。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家属代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庄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同案人邓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先后两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卢某及其同伙已着手实施第二宗诈骗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袁雪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