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张中良、郭新明、吴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56号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张中良,郭新明,吴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代表人谭永波。委托代理人冯湘杰。被告张中良,男。被告郭新明,男。被告吴文武,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张中良、郭新明、吴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张中良、郭新明、吴文武��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宏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辉附: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