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栾宝石与毛玉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宝石,毛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宝石,男,汉族,个体,1981年11月26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辉,女,汉族,个体,1966年8月30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宝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栾宝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协商原告以146,000.00元的价格兑下被告经营的烘诚客栈,双方签订了出兑协议书,原告将146,0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只经营二十余天,该客栈的原房主以被告私自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腾出客栈,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客栈退还原房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人民币146,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知道合同内容不允许转租的情况下,同意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不同意全部返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栾宝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栾宝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栾宝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归纳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无效的,146,000.00元的欠条是其在被上诉毛玉辉人胁迫下签定的,不应成为定案的证据;3、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将原房主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4、被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这份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房主让其搬出,被上诉人可以拿着租赁协议对抗,所以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5、被上诉人经营客栈29天,应从租金和相关费用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款。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栾宝石明知该客栈其无权转租,却将客栈以146,000、00元的价款转租给被上诉人毛玉辉经营,并与被上诉人签订转租合同,由于原房主的干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返还给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房屋及设备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146,000.00元欠据,现上诉人提出该欠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经营20余天的收益,经查,该客栈被上诉人承租后,经营了29天,期间的收入应从2014年的租赁费中扣除2,780.00元即(35,000.00元/365天x29天)。故,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栾宝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毛玉辉欠款人民币143,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1,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合计5,900.00元由上诉人栾宝石承担5,600.00元,被上诉人毛玉辉承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庆江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