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德莲与何荣伍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莲,何荣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李德莲。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委托代理人何荣峰。被告何荣伍。原告李德莲诉被告何荣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何荣峰,被告何荣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莲诉称,由于历史原因,上代人交换宅基地是合法交换,1995年5月10日,原告向土地部门申请建房,并获得施甸县人民政府、施甸县土地局于1995年5月10日颁发的施集建(由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999年11月13日经年检合格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使用。该土地地址位于中村办事处上村一组,使用面积为509.6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327平方米,院场120平方米,余下面积是西边,自己规划为建围墙修大门,原告在自己批来的使用面积修大门造围墙是原告的权利,可是原告在动工时,被告无理阻挠,不让原告动工修建,被告目的是要强行走原告在其使用面积内修建的大门,被告在2013年前通行的道路位于其新建房子的西边。今年开始,被告强行走原告的使用面积,原告建围墙修大门是各家一块院场,不宜两家人走一道大门。所以原告不同意给被告侵占自己的土地,特别是2014年2月11日下午7点左右,双方还发生了争吵。原告多次找村小组、村委会、由旺司法所帮忙解决,多次调解无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走他家原来的路,不准被告强行与原告家走一道大门;原告在自己家使用面积打围墙、修大门,被告不得阻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荣伍辩称,双发生争议的土地一直以来均为集体土地,不属于原告家,他有权利通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德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施甸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颁发的”施集建(由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建设用地的面积是509.6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27平方米。经过质证,被告何荣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实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何荣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证人段瑞云、何汉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争执的土地范围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留有集体土地通道。B2、施甸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颁发的”施集建(由土)字第****号、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2本,证明被告家的宅基地面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于自家宅基地范围。对B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性,争议的土地不在被告家宅基地范围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整个庭审的调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A1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合法有效的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包含了争议土地的一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B1证据(证人当庭证言)、其中一位系原村委老干部,较清楚本组宅基地审批情况,并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B2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以职权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载明的宅基地范围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现场勘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由于历史原因,原、被告双方上辈人交换自留地后,均建房居住生活。两户相邻,原告李德莲户位于东方,被告何荣伍户位于西方,中间留有一条通向两户北边土地的集体通道,通道西侧有一小片菜地紧邻被告院场。原告于1995年5月10日向土地部门申请建房,并获得施甸县人民政府、施甸县土地局于1995年5月10日颁发的”施集建(由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于1999年11月13日经年检合格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使用。该土地地址位于中村村委会上村一组,使用面积为509.6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32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己后檐石脚外皮邻路,南至本己院场邻路,西至本己屋山滴水邻路,北至后檐滴水邻本己地。原告从两户中间的集体通道(自己宅基地面积西侧)通行。被告何荣伍分家析产时分得靠北边老屋,一直居住生活在此老屋,从老屋的西边(与哥何荣勇同一院场)通行。原告于2009年左右在两户中间(自己房屋西侧)支砌围墙,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阻挠,原告仅支砌了部分围墙。被告于2013年拆旧建新房,将自己耕种的菜地作为大门出口(通行道路由原来西边改为东边)从两户中间的集体道路进出,与原告共同通行。原告认为被告改道通行占用自己的使用面积,此通道不宜两家人共走。经村小组、村委会、由旺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并请依法裁判。本院结合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对原告的四至进行了实地勘查丈量:原告北边正面房的靠西边藏头房(空心砖)西北转角石脚外皮加滴水0.50米处至东厢房石脚外皮为26米;北边正面房后檐滴水至东厢房东南转角石脚外皮外为19.60米;北边正面房的靠西边藏头房(空心砖)西北转角石脚外皮加滴水0.50米处直线向南长19.60米,与东厢房东南转角石脚外皮处直线向西长25.5米(不含滴水0.50米)的西南角相交处为交汇点;从案外人何荣勇户东边正面房东北转角石脚外皮起顺石脚向南1.70米处为一个点,此点至交汇点为2.75米(其中2.25米属于集体通道面积、0.50米属于原告李德莲的滴水面积);交汇点至原告李德莲宅基地西南边空心砖墙为1.10米,属于原告李德莲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以生活目的而对本组织所有的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经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一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即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和排他权,该权利成为物权强度极高的一种土地权利,故原告李德莲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相邻必要通行关系,是指土地相邻一方因土地与公共道路不相通,而必须穿行相邻另一方土地的权利。被相邻土地环绕,与公用道路隔离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权通行邻地,直达公用道路,这种权利成为邻地通行权;而相对的,邻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有允许其通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穿行他人土地必须是出于必要,且必要性并非穿行人故意破坏原道路所致,本案中被告何荣伍的改道通行并非”必须通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李德莲北边正面房的靠西边藏头房(空心砖)西北转角石脚外皮加上滴水0.50米处直线向南长19.60米至与原告东厢房东南转角石脚外皮处直线向西长25.50米的西南角交汇点加滴水0.50米处为界限,以东属原告李德莲宅基地使用面积,被告何荣伍不得妨害原告李德莲管理使用;未经原告李德莲同意,被告何荣伍不得侵占作为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李德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德莲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荣伍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春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