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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传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汉,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居委会*组**号。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汉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汉,辩护人胡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传汉在泗阳县众兴镇东方现代城小区,发现被害人于某停放在雅兰苑3号楼前停车位的苏N×××××大众速腾轿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孙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及机动车辆信息,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传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传汉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