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暖彩与刘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暖彩,刘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暖彩。委托代理人:张青,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泽林。原告王暖彩与被告刘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暖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暖彩诉称:2012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泽林无证驾驶鲁GZV6**号二轮摩托车沿杜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街道办事处别家村西时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刘泽林、王暖彩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胶南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627.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07.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泽林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泽林无证驾驶鲁GZV6**号二轮摩托车沿杜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街道办事处别家村西时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刘泽林、王暖彩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暖彩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GZV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刘泽林,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7月27日,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黄岛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到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6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腹部外伤。出院情况记载:切口敷料包扎好,无渗血渗液,切口未拆线,病人自动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患肢避免负重,术后2周拆线,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回院复查。2013年7月8日,原告王暖彩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患肢忌负重及剧烈活动;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拆线;3.2周后复诊,如不适及时复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3月10日,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胶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暖彩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897.06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5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520元(18天×70元/天×2人),并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泽林无证驾驶鲁GZV6**号二轮摩托车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刘泽林、王暖彩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暖彩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规收费单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97.06元、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6天,应当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2240元(16天×70元/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定残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581元(13990元/年×19年×10%)。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238.06元,由被告刘泽林全部赔偿。被告刘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林赔偿原告王暖彩各项损失共计60238.0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暖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