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军与刘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刘朝阳,孙荣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935号原告梁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刘朝阳,男,1971年5月5日出生。被告孙荣桓,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责人郭云峰。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梁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朝阳、孙荣桓(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军,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朝阳、孙荣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梁军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40分,在东三环国贸桥下,我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刘朝阳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孙荣桓名下,并在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3120元、误工费735.64元、车辆承包金1195.4元、交通费120元。刘朝阳、孙荣桓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孙荣桓系京X1号车辆所有人,刘朝阳系该车辆驾驶人,刘朝阳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梁军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和车辆承包金损失申请法院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修理费应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修理时间为准,应提交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完税证明以证明真实收入。承包金损失应提交承办合同。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梁军修车费,因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9时40分,在东三环国贸桥下,梁军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刘朝阳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孙荣桓名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定损价格为3120元,梁军将受损车辆送修,修车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实际支付修车费312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和明细佐证。梁军另提交北京北亚德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以证明其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到店维修。梁军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租车司机,每月向单位缴纳车辆承包金6500元,按照规定该公司应该返还梁军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1305元。本市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为2850元。梁军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24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朝阳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梁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荣桓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未到庭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朝阳、孙荣桓连带赔偿。梁军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并且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梁军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且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梁军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停运四天计算并扣减燃油补贴及岗位补贴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军修车费三千一百二十元。二、被告刘朝阳、孙荣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军交通费一百二十元、车辆承包金五百一十六元、误工费三百零七元。三、驳回原告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军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朝阳、孙荣桓负担20元(原告梁军已交纳,被告刘朝阳、孙荣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