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辉与被告付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付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黄辉,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冬冬,女,1983年10与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代表人王敬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岳高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辉与被告付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付冬冬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诉称:2013年12月13日15点30分,被告付冬冬驾驶豫NFD9**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入平原路时与黄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1213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辉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冬冬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黄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付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辉无责任;2、付冬冬驾驶证及豫NFD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冬冬系豫NFD9**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黄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黄辉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486.87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3个月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2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付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被告付冬冬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黄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该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3日15点30分,被告付冬冬驾驶豫NFD9**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入平原路时与黄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1213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辉无责任。原告黄辉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486.87元。2014年3月1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辉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9级;黄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根据黄辉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NFD9**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黄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黄辉之子黄天泰于2002年11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付冬冬已给原告黄辉垫付费用1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冬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冬冬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付冬冬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黄辉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黄辉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486.5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5523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768元(22398.03元/年÷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黄天泰的生活费10375元(14821.98元/年×7年×20%÷2)、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36744.57元。因被告付冬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辉136744.57元的损失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黄辉136744.57元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实际侵权人付冬冬承担。因被告付冬冬已给原告黄辉垫付费用10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金额后,原告黄辉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黄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74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冬冬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辉承担130元,被告付冬冬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