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2008年5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12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将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铜仁市万山区犀牛井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准备取钱,发现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ATM自动取款机中仍处于继续取款状态的银行卡,遂冒用杨某某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分四次共提取现金83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该银行卡和提取的8300元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银行卡与8300元现金现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12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银行卡及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活期存款明细清单、取款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执字第14326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光盘一盘、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8300元,属数额较大。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及时主动投案,退还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本案案发原因以及被告人投案及时和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因此,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和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执字第1432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二年九个月二十四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十四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昌喜审 判 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