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赫某某辩护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辩护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艾景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法定代理人赫某某、指定辩护人花凤岩,被告人马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指定辩护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与韩某(另案处理)在凤城市凤凰城去福海小区B区附近吃烧烤。期间,李某因看见其前女友回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一同行走而心生不满,遂向马某某和韩某提出殴打戴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持两个啤酒瓶子追赶回、戴二人,并将两个瓶子分别击打在戴某某的背部及头部,致戴某某倒地,后与赶来的韩某一起对被害人戴某某拳打脚踢。在戴某某挣扎起身逃走时,被告人马某某持一啤酒瓶子继续追赶,并将瓶子砸向被害人戴某某。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戴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头部损伤致左顶部头皮创口长达4.0CM,后枕部头皮创口长达4.2CM,累计长达8.2CM,可评定为轻伤;面部外伤后右面部有2处明显瘢痕,单条长分别2.8CM及3.2CM,累计长达6.0CM,可评定为轻伤。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庭前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家庭环境及文化程度较低而犯罪;2、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与韩某(另案处理)在凤城市凤凰城去福海小区B区附近吃烧烤。期间,李某因看见其前女友回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一同行走而心生不满,遂向马某某和韩某提出殴打戴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持两个啤酒瓶子追赶回、戴二人,并将两个瓶子分别击打在戴某某的背部及头部,致戴某某倒地,后与赶来的韩某一起对被害人戴某某拳打脚踢。在戴某某挣扎起身逃走时,被告人马某某持一啤酒瓶子继续追赶,并将瓶子砸向被害人戴某某。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戴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头部损伤致左顶部头皮创口长达4.0CM,后枕部头皮创口长达4.2CM,累计长达8.2CM,可评定为轻伤;面部外伤后右面部有2处明显瘢痕,单条长分别2.8CM及3.2CM,累计长达6.0CM,可评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和解,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住院病志、伤情照片、出院诊断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凤城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没有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法律意识淡薄。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早早离开学校步入社会,本身逃避了家长及学校的管教,另一方面是被告人的家长没有意识到被告人正处于最危险的年龄段,没有认识到对生理及心理尚未成熟的被告人进行必要法制宣传教育,从而导致了尚处于青春期的被告人在人生的道路上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约束,最终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通过本案的审判,希望被告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伏法。被告人的家长也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不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将他们引导到遵纪守法、健康成长的道路上来,以实际行动尽到父母应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孙福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