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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经微信搭识被害人杨某某后,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号会景楼大酒店见面。在该酒店1416室,被告人张乙趁被害人杨某某进卫生间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苹果移动电话机模型将杨的苹果iPhone516GBMD298ZP/A移动电话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调包,后张乙借机离开。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在本市盛泽路XXX号被告人家中将其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乙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等;案发酒店监控录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乙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