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与徐飞龙、徐安荣、王兴容、徐东、徐帮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徐飞龙,徐安荣,王兴容,徐帮维,徐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徐帮分(又名徐帮芬),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原名何坝乡)。原告徐邦燕(又名徐帮燕),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原告徐帮婵,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凡,男,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徐飞龙(曾用名徐海),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委托代理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安荣,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第三人王兴容,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第三人徐帮维,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第三人徐东,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与被告徐飞龙、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徐东、徐帮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再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诉称:在八十年代初土地承包下户时,三原告系本案中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之女。当时三原告的家庭共有家庭成员七人分配到了承包地,分别是徐安荣、王兴容、徐帮维、徐飞龙和三原告,承包地的户主是徐安荣。其间,1982年9月三原告之弟徐东出生,按当时的政策,徐东系超生人口,不但分配不到土地,反而要从原有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中倒退出一份给集体,徐安荣户主继续承包了剩下的六份承包地。1998年落实第二轮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时,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生不补、死不退的承包土地政策,三原告家庭的六份承包地变更为两个承包户主(徐安荣、徐飞龙)继续承包。本案第三人徐东在此延长土地承包政策中仍未分得承包地。同时三原告在1998年前均已结婚,但在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土地,相反三原告在婚前划得的承包地并未因政策和其他原因被政府收回。自2010年起,凤冈县何坝镇随着小城镇建设的发展和县城扩容的加快,以徐安荣、徐飞龙为承包户主的部分承包地在2013年4月以前被政府征用,国家共计补偿土地补偿费用为308146.25元。但被告徐飞龙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从何坝政府分两次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55673.75元,被告徐飞龙应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77836.86元(按6个承包人口分配)。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居住地址及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证据2:三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三原告结婚后在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的事实。证据3:徐安荣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徐飞龙(又名徐海)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1)徐安荣的第一轮承包划地人口为7人;(2)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徐安荣承包地为4份及承包面积3.6亩,徐飞龙承包地为2份及承包面积1.8亩的事实。证据4:凤冈县征收土地面积补偿确认书、凤冈经济开发区水产中心征地汇总表(来源于何坝乡政府)、农村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徐飞龙被征收土地图各1份,证明被告徐飞龙两次领取了征地补偿费155673.75元的事实。证据5:何坝乡何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在1982年土地下户时以家庭成员7人承包了土地,因徐东系超生未分得承包地外,还被何坝村委会倒扣承包地1份,实际承包地为6份的事实;(2)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成了两个户主,徐安荣为户主承包地实际上只有4份,徐飞龙为户主的承包地为2份的事实。证据6:(2012)凤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在本案中徐安荣与徐飞龙、徐东曾因征地补偿款发生过纠纷,达成协议是按7人分配的事实。证据7:何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终结告知书1份,证明该纠纷经何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徐飞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主张含糊不清,1997年我结婚后,分家时将原有以徐安荣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6份,平均分为3份,徐安荣、徐飞龙、徐东各占1份,有1999年10月份的分家协议为证。(2)三原告在2012年的赡养费案件中,提出要她们的承包地,证明三原告的承包地不在我承包的范围内。(3)我现在的2份承包地,1份是我本人的,另1份是第三人徐帮维赠送的。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飞龙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承包地为2份的事实。证据3:凤冈县何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1份,证明该纠纷于2013年4月12日经何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述称: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徐帮维述称:1986年第三人徐帮维结婚后,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第三人徐帮维的承包地份额自愿赠送给被告徐飞龙。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徐帮维在本院指点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徐东述称:第三人徐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土地下户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有7个人的土地,现在实际只有6个人的土地是实。被告徐飞龙不履行父母的赡养义务,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还打了赡养官司,现在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与第三人徐东一起生活。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徐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徐东户口簿1份,证明徐东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徐飞龙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徐飞龙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飞龙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自己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第三人徐东认为自己签字是实,但三原告和徐安荣、王兴容并未认可协议内容。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认为双方达成协议时,其本人未在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和事后追认,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与被告就签字捺印虽然存在争议,因该证据中涉及到徐安荣、王兴容提留的部分,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徐帮维均未在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和事后追认,其鉴定也没有实质价值,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徐东提供的户口簿1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第三人徐安荣与王兴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6个子女,即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徐飞龙、徐帮维、徐东。小东山组又名桥头组,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下户时,原告整个家庭以徐安荣为户主,以7个划地人口承包了土地。1987年,原告徐帮分结婚后居住在凤冈县何坝镇(原名何坝乡)水河村前进组,未分得承包土地;原告徐邦燕于1993年结婚到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2013年8月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齐兴组杜前刚再婚,未分得承包土地;原告徐帮婵于1996年10月结婚到凤冈县绥阳镇新冈村烂坝组,未分得承包土地。第三人徐帮维于1986年结婚到何坝镇(原名何坝乡)水河村前进组,未分得承包地。1982年徐东出生,按当时的政策,徐东系超生人口(徐安荣、王兴容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但分配不到土地,反而要从原有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中倒退出1份土地给集体,总的承包地减至为6份。1998年,原告整个家庭承包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了延包,但所有承包地块并未作任何调整,户主分别为徐安荣和徐飞龙。徐安荣户头上有4份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为3.6亩(其中:田2.8亩,土0.8亩);徐飞龙户头上有2份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为1.8亩(其中:田1.4亩,土0.4亩),上述面积均为习惯亩分。2013年12月30日,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了被告徐飞龙为户主的承包地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地名:过水坵(田)1.733亩(标准:征地35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250元/亩),金额为62821.25元(青苗补偿费2166.25元+征地补偿款60655元)。地名:岩上口(土)2.594亩,征地补偿费为92852.5元(征地2.594亩×35000元/亩+林地0.075亩×27500元/亩),不含青苗补偿费在内。上述两笔征地款合计为155673.75元(62821.25元+92852.5元)。同时,征收徐安荣户头上征地补偿费152472.5元,实际领款人为徐东,三原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1、被告徐飞龙家庭人口为4人:(包括徐飞龙、妻子卢开容、长女徐姣、次女徐思思);2、徐姣、徐思思的基本情况如下:徐姣,女,1998年7月4日出生,学生,住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徐思思,女,2004年10月30日出生),学生,住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3、第三人徐东家庭人口为4人:(包括徐东、儿子徐志豪、父亲徐安荣、母亲王兴容);4、徐志豪的基本情况如下:徐志豪,男,2009年7月19日出生,学生,住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5、在三原告和第三人徐帮维结婚后,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所享有相关份额的承包土地未耕种。6、众所周知,凤府发(2008)33号文件规定,征收责任地的补偿费标准为:35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250元/亩,林地27500元/亩。7、众所周知,凤冈县的集体农村经济组织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民未统一安置;未重新调整土地;一般将土地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全额发放给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审查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之前,哪些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资格;三原告是否应分得77836.86元(即每人25945.62元)土地征收补偿费。一、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哪些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成员资格的问题。(一)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丧失后,对未来生活保障的必要补偿。家庭成员要求在家庭内部分割征地补偿费用的前提是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的承包经营权等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的规定,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对被征收土地的人员未进行统一安置;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对被征收土地的人员重新调整土地;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对被征收土地的人员。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后,对未来生活保障的必要补偿,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主体必须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二)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和被告徐飞龙及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徐帮维、徐东,案外人徐姣、徐思思、徐志豪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包产到户)的土地改革时,承包方是由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组成的一个集合体(也就是前述法律规定的“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对外享有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发包方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的人数(承包人口)乘以该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机动地除外)为承包土地的总面积发包给农户经营;在家庭内部,每个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承包人口),地位平等(分得的承包土地的面积相等)。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国家规定土地(耕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在这期间,因为婚姻、就业(身份转为公务员等),迁移至设区以上的城市居住,死亡等原因,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内的人口自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我国的土地承包政策一直是户为承包人,只要是承包户内的人员,都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出生在土地承包到户以前,还是出生在土地承包到户以后,这里的“增人”不包括“嫁入的媳妇”(因其在嫁出地已经享有承包地);这里的“不增地”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增加的人员不再增加土地,但不是新增加的人员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虽结婚,但其在新的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土地,因此,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在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承权。被告徐飞龙及其子女、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徐东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地为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并在此长期生活居住,因此,被告徐飞龙及其子女(徐姣、徐思思)、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徐东及其子女徐志豪具有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的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至迟为2013年12月30日)前述具有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桥头组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三)对被告徐飞龙和第三人徐帮维主张的在徐飞龙户头上的2份承包地,除徐飞龙本人的份额外,另1份是徐帮维送给徐飞龙的理由是否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各自应分得的土地份额并没有明确到徐安荣、徐飞龙中哪一个人的户头上,故本院推定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徐帮维在徐飞龙所在的份额中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此,对被告徐飞龙和第三人徐帮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涉案155673.75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一)原告主张的林地征收补偿费2062.5元,是否应计算入本案的分配总额之中的问题。因自留山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按当时家庭人口数量,结合当地的人均山林面积为标准,提供给农户长期使用的林地,与承包责任山林的区别是自留山上所获得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并长期无偿使用。承包责任山林由集体承包给农户有偿使用,有使用期限。凤冈县的自留山和承包责任山林除使用期限的区别外,二者的性质并无本质的区别。故被告徐飞龙被征收的林地补偿费用应计算入本案的分配总额之中,应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参与分配。(二)涉案土地征收款62821.25元中含有青苗补偿费2166.25元,是否应计算入本案的分配总额之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在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结婚后,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所承包的土地未进行耕种,涉案土地征收青苗补偿费2166.25元(1.733亩×1250元),应归被告徐飞龙所有,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入本案的分配总额之中。原告提出涉案土地征收青苗补偿费2166.25元,应计算入本案的分配总额之中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责任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总额为153507.5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0655元+90790元)+林地补偿费用2062.5元]。本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总额153507.5元,应由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被告徐飞龙,第三人徐帮维及案外人徐姣、徐思思按比例分配。即徐安荣和徐飞龙承包地合计5.4亩(徐安荣户头上承包地3.6亩,徐飞龙户头上承包地1.8亩),承包地实际只有6个人的份额,由6人平均划分,每人应分得土地面积为0.9亩[(3.6亩+1.8亩)÷6人],故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所享有的承包地份额在被告徐飞龙所耕种承包地的比例为1[(1.8亩-0.9亩)÷0.9亩],在徐安荣所耕种承包地的比例为3[(3.6亩-0.9亩)÷0.9亩]。在徐飞龙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总额153507.5元中,应平均分成4份(被告徐飞龙及子女徐姣、徐思思共3人各1份,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共同占1份),每份为38376.87元(153507.5元÷4份),其中,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共同占其中的1份,依前述计算方法,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为38376.87元(38376.87元×1)。本案中,由于这份土地的份额无法证明是三原告及第三人徐帮维中哪一个人的份额。为此,本院推定应由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徐帮维四人平均分割,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份为9594.21元(38376.87元/人÷4人)。为此,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每人应从被告徐飞龙处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9594.21元,三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为28782.63元。庭审中,第三人徐帮维表示所得的份额赠送给徐飞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按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进行分配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超过前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飞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徐帮分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594.21元;向原告徐邦燕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594.21元;向原告徐帮婵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594.21元。二、驳回原告徐帮分、徐邦燕、徐帮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徐帮分负担300元,原告徐邦燕负担300元,原告徐帮婵负担300元;被告徐飞龙负担547元。被告承担部分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89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达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