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辖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商辖初字第0086号原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0614-2,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支浦村7号)。法定代表人朱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55402-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明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志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定作关系,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告方,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无锡市惠山区,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采购单数份,产品图纸复印件数份、询征函一份及销售收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和具体要求加工生产防旋齿轮和斜盘,原告所加工生产的防旋齿轮和斜盘只能为被告单位所用,是被告单位的特定物,因此,双方之间的往来完全符合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