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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文盲,农民。于2014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2014)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锐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4日0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的伍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村路边因索要夹棍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王某某将伍某某打伤���经鉴定:伍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材料、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8时许,上诉人王某某与伍某某因民间纠纷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组的路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二人���受伤,伍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充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与伍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主文对王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贵州省��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主文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