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青兰与农天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青兰,农天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青兰。委托代理��程志,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天定。上诉人朱青兰为与被上诉人农天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青兰承包经营深圳市华润万家益田店的一间档口,经营麻辣烫等食品。朱青兰在网站发布信息,希望合作经营该档口,农天定联系朱青兰后,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合同》,就店铺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朱青兰将涉案店铺经营权转让给农天定;二、朱青兰与超市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店铺经营权转让给农天定后,农天定完成转让金支付后,店铺中现有的朱青兰设备和资产归农天定所有,农天定同意代替朱青兰向超市履行原有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三、转让协议���成后,农天定向朱青兰支付转让费共计2.5万元。转让费由朱青兰从每月经营营业额中逐月扣除。在转让金额支付之前,财务权由朱青兰负责,店面经营的各项成本由朱青兰从营业所得中支付,朱青兰收取满额转让金后将财务权交付农天定。转让协议达成后,农天定支付朱青兰押金1000元。如果农天定在转让金满额支付之前毁约,朱青兰不退还农天定押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天定共计向朱青兰支付押金1万元。朱青兰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农天定押金4000元…”,农天定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朱青兰账户内转账5000元。朱青兰将鸡蛋、醋、电饭煲等原材料和工具转让给农天定,作价2250元,农天定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上述原材料和工具被放置在涉案店铺经营中使用。2013年7月19日,农天定与朱青兰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容为:1、朱青兰现在拥有在华润万家益田店(麻辣烫、水饺、炒粉等的经营权)现与农天定实行合作式经营。2、双方实行AA制的合作方式(即每月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盈利各半)每月所产生的费用必须凭单来结算,无单所需费用不予结算。3、2013年7月份例外,7月1日-12日的营业额及产生的费用,由朱青兰负责,盈利归朱青兰;13日-31日的营业额及产生的费用,由农天定负责,盈利归农天定(2013年7月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项与农天定无关)。4、柜台的管理主要由农天定负责,如管理不善,遭超市或者公司罚款和质疑时,罚款不论金额大小都由农天定承担,甚者,营业额极度下降,公司要求收回经营权时,损失由农天定负责,且所支付的押金1万元归朱青兰所有。5、此模式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农天定如有违约,农天定所交的押金将不给退回,一年合���期满公司将退回的押金5000元,归朱青兰所有。6、期满后,朱青兰如不想和公司续约或者不想再以此种模式经营,那么由农天定一人来承担经营(由农天定转接),转让费2.5万元由农天定一次性结清,如有毁约农天定所交押金不予退回。农天定于2013年7月21日发短信告知朱青兰:“要放弃经营你的项目,后天我将不去了…”,现涉案店铺交由商城方面收回。双方当事人当庭均确认于2013年7月22日没有再继续合作,朱青兰称涉案店铺已被商城方面收回。朱青兰当庭确认涉案店铺2013年7月营业额约1.6万元,主张当月盈利3500元。农天定当庭确认朱青兰有涉案店铺的经营权,但认为朱青兰无转让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双方合作模式以2013年7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为准。农天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朱青兰退还12250元,并赔偿经营投入640元,支付农天定14天工钱980元,共���13870元,同时追究朱青兰履行合同时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庭确认双方合作模式以2013年7月19日《合作协议书》为准,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天定主张朱青兰未向其披露朱青兰与案外人就涉案店铺签订的相关合同,认为朱青兰违约。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朱青兰“现在拥有在华润万家益田店(麻辣烫、水饺、炒粉等的经营权)”实行合作式经营,费用共同承担、盈利各半。而农天定当庭确认经向华润万家益田店了解,朱青兰有涉案店铺的经营权,在农天定经营期间亦未发生任何影响其经营的事件,故虽朱青兰未向其出示其与案外人就该店铺的相关合同,属履行合同的瑕疵,但尚未实际影响农天定对涉案店铺的经营权,农天定主张朱青兰违约,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农天定于2013年7月21日发短信告知朱青兰“要放弃经营你的项目,后天我将不去了…”,其实质上系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朱青兰收到上述短信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表示了异议,并将涉案店铺交由商城方面收回,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当事人亦当庭确认双方至2013年7月22日没有再继续合作,涉案《合作协议书》已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农天定已向朱青兰支付的1万元押金,朱青兰应予以退回。根据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1日-12日的营业额、所产生的费用,由朱青兰负责,盈利归朱青兰;13日-31日的营业额、所产生的费用,由农天定负责,盈利归农天定。现双方实际合作时间为2013年7月9日-22日,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9天的盈利应归农天定所有。双方没有对2013年7月的营业情况进行结算,朱青兰当庭自认2013年7月盈利3500元,对此农天定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朱青兰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故其中1050元(3500元÷30天×9天)应由农天定所得,朱青兰应向农天定支付。农天定购买的2250元原材料和工具已投入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中,农天定亦实际从中获得收益,农天定要求朱青兰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农天定要求朱青兰赔偿其服装费、介绍费、材料费共计64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农天定要求朱青兰支付其工资9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青兰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天定返还押金10000元;二、朱青兰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天定支付1050元;三、驳回农天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保全费120元,依法收取73.5元,由农天定负担15元,由朱青兰负担58.5元,保全费退回农天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青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信息时,上诉人已经在宝安区找工作了,双方协议店铺由被上诉人一人打理。在上诉人去找其他工作时,被上诉人还信誓旦旦地同意上诉人去,称其能够经营好店铺,结果没过几天就反悔了。上诉人不得已又返回华润万家来处理档口的事情。兼顾两头。况且被上诉人放弃经营上诉人并没有同意。所以视其为违约,押金不��退回。二、店铺七月盈利3500元,如果被上诉人押金不予退回,上诉人同意将10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故不去经营档口,表明其已经放弃经营,构成违约。当时被上诉人发信息给上诉人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了电话,但被上诉人未接上诉人的电话。据此,上诉人朱青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农天定答辩称,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违约,未认定其构成欺诈的事实,避重就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朱青兰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是农天定向其发送涉案短信后,其向农天定及时回复了短信,并给其打电话,但农天定拒不回应。农天定称其收到了短信,但内容均为朱青兰对其辱骂之词,并未涉及对其解除合同的态度。双方均确认不能提供朱青兰向农天定回复短信内容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人朱青兰与被上诉人农天定就涉案档口的经营事宜,先后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双方均确认以《合作协议书》作为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农天定于2013年7月21日向朱青兰发送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短信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青兰是否同意该短信的内容,与农天定协议解除合作关系。朱青兰主张其已经及时回复了该短信并给农天定打电话,表达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但其二审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短信内容和电话内容,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在2013年7月22日即农天定发送短信的第二天即解除,原审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青兰无证据证实农天定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其应当向农天���返还押金1万元。农天定主张原审判决未认定朱青兰构成欺诈的事实,避重就轻,但其未对此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朱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