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景新与罗景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新,罗景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张景新,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景贵,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张景新与被告罗景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47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476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76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具体的还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共23人于2013年12月3日到锡盟交通局办公楼工地刮大白,该工地由被告承包,当时约定原告负责大楼的一至十五层刮大白,合计20576平米,每平米5.5元。2014年1月13日完工,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结算75000元,尚欠劳务费1476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一分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催要劳务费后,被告未尽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