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冯某。被告郑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冯某,2007年12月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冯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13年以后,被告离家出走,从不关心孩子和家庭,根本没做到一位母亲应尽的责任,为此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由原告和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并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证二本,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我离家出走的时间不是事实,我是2014年3月去汉庭酒店打工的且是为了照顾孩子,因从前年开始原告不给我生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冯某,2007年12月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冯某。婚后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子女,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所致,故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原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