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职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陈某(女,24岁)、范某沿武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红旗家俱城附近时,遇吕某驾驶鄂A×××××号龙帝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处洒水作业,由于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同车人谈话,妨碍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造成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吕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吕某报警,被告人潘某留在事故发生地等待救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范某、李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法医物证学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