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和人民陪审员王立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暴躁性格暴露无遗,常因小事动手殴打原告,此举不但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又因小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再次回到父母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辽A×××××小轿车平均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66.46平方米(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新档案号:*****)的房产登记在原告梁某名下,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该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67897元,贷款人民币140000元,每月还款人民币约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价值人民币45万元达成一致。又查明,辽A×××××号本田思域牌红色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梁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达成一致。又查明,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患有中度精神抑郁,原告母亲已经退休。被告父母均已退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议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支付数额问题。原、被告所育婚生女张某乙现由被告张某甲抚养,鉴于原被告父母身体状况、子女实际抚养现状,而改变子女抚养现状可能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又不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之不利情形,故本院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确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收入水平和社会抚养费平均水平以及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每月人民币800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66.46平方米(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新档案号:*****)的房产。该房屋虽购买于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且登记在原告梁某的名下,但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对此房屋进行了还贷,故对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升值部分应依法予以分割。本院按照房屋登记情况、房屋贷款主体和适当保护儿童权益原则等因素确定此房屋产权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给付被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1863元。至于被告辩称其为争议房屋支付的首付款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辽A×××××号本田思域牌红色小型轿车。该车辆虽登记在原告梁某的名下,但该车辆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不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确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给付被告张某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18周岁);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66.46平方米(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新档案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梁某所有;四、原告梁某给付被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1863元;五、车牌号为辽****的本田思域红色小型轿车归原告梁某所有;六、原告梁某给付被告张某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梁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自承担人民币10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050元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