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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元洋与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余跃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洋,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余跃明,应纹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周元洋。·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孟飞,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余跃明,经理。被告:余跃明。被告:应纹缤。原告周元洋诉被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俊公司)、余跃明、应纹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余跃明代表本人及瑞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纹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周元洋与被告瑞俊公司、余跃明、应纹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瑞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及实际还款时间结算,到期本利一次还清。该借款由被告余跃明、应纹缤担保,担保时间为本次款项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支行汇入瑞俊公司指定的余跃明农行账户25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原告返还给被告余跃明的透支款)。借款发生后,被告瑞俊公司已经支付到2013年9月份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对账后,被告瑞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并确定协议约定的履行地在淳安县,发生纠纷由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且由过错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另,被告瑞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余佳俊,于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余跃明。余佳俊是余跃明的儿子,应纹缤是余跃明的妻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俊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瑞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瑞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余跃明、应纹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俊公司、余跃明答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瑞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余跃明、应纹缤提供担保。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瑞俊公司目前处于重组过程中,现在还钱有一定难度。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瑞俊公司向原告周元洋借款200万元且该笔借款由被告余跃明、应纹缤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支行客户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周元洋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交付给被告余跃明250万元的事实,其中50万元是还给被告余跃明的透支款(因当初原告买房时,余跃明用他的透支卡帮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故在这次借款中还给被告余跃明)。3、借款确认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汇款的账户是根据被告瑞俊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瑞俊公司承担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1份(共3页,均为原件),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瑞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佳俊变更为余跃明的事实,并以此证明2014年3月25日余跃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瑞俊公司签署的借款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5、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现金交款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瑞俊公司、余跃明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纹缤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瑞俊公司、余跃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周元洋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5月5日向该所交纳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元洋与被告瑞俊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瑞俊公司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瑞俊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余跃明、应纹缤自愿为被告瑞俊公司向原告周元洋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次款项还清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二保证人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元洋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元洋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余跃明、应纹缤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元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0元,由原告周元洋负担248元,被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9792元,被告余跃明、应纹缤连带负担。原告周元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余跃明、应纹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钢军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