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尚学诉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等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学,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林前进,潘世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1号原告:黄尚学,男,1972年9月2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尚伦(系原告尚学之弟),男,1975年2月14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跃,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地址:黄平县新州镇北门村石关砖瓦厂。负责人:肖凯,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曾德坤,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前进,男,1965年7月1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潘世海,男,1964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黄尚学与被告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以下简称一号砂场)、林前进、潘世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月8日,被告一号砂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正付、林前进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追加了张正付、林前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3月24日依法追加了潘世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以张正付下落不明,暂时放弃追究张正付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将张正付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尚伦、吴跃,被告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负责人肖凯、委托代理人曾德坤,被告林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黄尚学和张正付、林前进、潘世海四人经被告一号砂场负责人肖凯的雇请,到该砂场进行打炮眼劳务工种。两点钟左右,四人在打第二个炮眼时,由坡上面掉下来一块石头砸到原告的头部,原告当时因受伤晕厥过去。当林前进、潘世海及张正付发现后,张正付就立即打电话给肖凯,肖凯及另两个年轻人就开车到现场,将原告送往黄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经被告一号砂场同意由其委托人XX协助,于2013年3月29日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人民医院观察治疗。原告经被告一号砂场同意后,由其委托人XX协助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继续治疗。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因被告一号砂场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也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于2013年7月15日在原告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静养。经黔东南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黄尚学的伤残情况作出法临鉴(残)字(2013)308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伤情符合二级伤残;2、后续颅骨缺损修补需治疗费4万元;3、原告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一号砂场所安排打炮眼的做工过程中,不幸被坡上的飞石砸伤,造成原告终身残废,被告一号砂场作为用工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正付、林前进、潘世海三人只是砂场雇用的工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致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一号砂场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58.00元、复查费50.00元、误工费25,258.50元、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47,76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91,140.00元、交通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0元、残疾赔偿金74,61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0.37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6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7,923.17元,除被告一号砂场已支付115,800.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32,123.1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号砂场辩称:我场仅与张正付、林前进商谈过到场提供劳务事情,原告黄尚学到砂场未经我场同意,故我场与其无任何劳务或雇用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砂场是危险场所,擅自进入,本身存在很大过错责任。张、林作为我场劳务承包人、联系人,未征得我场同意,私自邀请原告进入砂场,也是造成原告意外受伤的重要原因,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场在作业区设有安全警示标识,对张、林二人进行了上岗前安全告之,并发放了安全帽,二人在上岗时均戴上安全帽。而原告私自进入,未戴安全帽,其行为和安全意识疏忽也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前进辩称:我与张正付、潘世海及原告黄尚学均是肖凯雇请的工人,我们四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关系,原告黄尚学是在为沙场做工期间受伤致残的,与我们没有法律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黄尚学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应由被告一号砂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潘世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询问中提出辩解称,我们四人只是沙场老板雇请来打工的,相互之间没有没有关系,黄尚学是在为老板打工时受伤致残,应当老板负责赔偿,与我们没有法律关系,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经肖凯申请,黄平县国土局于2009年4月16日向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一号砂场,经济类型为私营,获准在黄平县新州镇北门村凉风坳石关0.097平方公里进行建筑用砂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同年8月20日,肖凯在黄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7日,经肖凯申请,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5月。2013年3月23日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肖凯),经济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获准在黄平县新州镇北门村凉风坳石关0.0107平方公里进行建筑用砂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3年5月13日,肖凯注销了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重新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有肖凯、XX、张老六,肖凯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黄尚学与被告林前进、潘世海及案外人张正付因同是从事打炮眼工种而相互认识,在一起打工中形成有工作做就相互通知,工作一起做,报酬平均分配的劳动合作习惯。2012年5月,张正付经人介绍到黄平县新州镇白沙井丫巴庆张礼书沙场专门从事打炮眼工作。之后张正付又介绍林前进到该沙场一同从事打炮眼工作。经张正付联系潘世海和原告黄尚学分别于2013年3月6日、7日到张、林二人所在的沙场,按照原形成的习惯一同专门做打炮眼工作。肖凯因需要打炮眼工人,经白沙井丫巴庆沙场业主张礼书介绍,肖凯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开车到黄平县新州镇白沙井丫吧沙场找到张正付、林前进两人,随后一同乘座肖凯的车到一号砂场看现场。张正付与肖凯协商后确定需要在放炮下来的岩石上打分眼,以放炮炸下来的岩石砸成石沙,以每立方1.6元支付报酬。在协商中张正付告之肖凯:“我们有四个工人做工,但不固定到那家砂场做,看那家砂厂没有石料了,就去那家砂场做。”肖凯表示:“只要不断石料就行。”2013年3月7日肖凯打电话给工人张正付要求次日上工,当日晚张正付对林前进、潘世海及原告三人说:“肖凯打电话来,要求我们明天去凉风坳一号砂场打炮眼。明天安排我和潘世海两人到凉风坳一号砂场,林前进和黄尚学留在丫巴庆砂场。”3月8日早上林前进、黄尚学在丫巴庆沙场打炮眼,张正付、潘世海到一号砂场做工,进场时,该场管理人员向张、潘二人发放了安全帽。十时许,林前进、黄尚学操作的机器坏了,林便打电话告之张正付,张正付说:“你与黄尚学一起过来,把机器安装好正常打眼后,我再去修理机器。”林前进与原告于十二时左右到达一号砂场,并在砂场门口遇到肖凯、XX等人乘车外出,肖凯跟林前进打招呼说:“老林你们来了!”林前进就跟肖凯说:“我们是和张正付一起来打炮眼的。”林前进与原告找到张正付后四人一同安装空压机,安装过程中发现少了两颗镙丝,张正付就打电话给肖凯要求买缧丝来。肖凯电话安排本场管理人员肖鹏到张正付修机器外拿镙丝作样品,到县城购买。镙丝买回来后,四个将机器安装好后将机器抬到打炮眼的位置开始打炮眼,张、林、潘三人戴有安全帽,黄尚学未戴。在打第二个炮眼时张正付负责机器操作,黄尚学负责替换打炮眼的钢钎。林前进、潘世海就在一边找打下一个炮眼的位置。当第二个炮眼打到三米时,从作业区上面掉下来一块石头砸到黄尚学的头部致其当场受伤晕厥。张正付就立即打电话给肖凯,肖凯等人乘车赶到现场后,立即用车将原告送往黄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黄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叶开放性广泛性脑挫伤;2、左颞顶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撕脱伤。被告一号砂场支付黄尚学在黄平县人民医治期间的医院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5,624.80元。3月29日经主治医师同意,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尚学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骨折术后;2、颅内感染;3、切口感染。4月17日原告黄尚学之弟黄尚伦在被告工作人员XX手中领取了32,500.00元的医疗生活费。4月18日出院随即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继续治疗,4月22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出院疾病证明书》建议转入上级人民医院观察治疗。被告一号砂场支付黄尚学在黔东南州人民医治期间的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9,587.88元、护理费8,300.00元、担架费230.00元。经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医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脑膨出并脓肿形成;2、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感染并缺损;3、颅内少量积气;4、左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5月15日、6月28日原告黄尚学之弟黄尚伦分别收取被告一号砂场支付的医疗费60,000.00元和22,400.00元。6月19日,原告自行支付救护车费用500.00元,原告黄尚学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医疗费用80,874.14元,支付救护车费2,000.00元;被告一号砂场支付急诊挂号等相关费用803.76元。被告一号砂场在原告黄尚学治疗期间,为黄尚学另行购买其他药品支付了350.00元、为处理原告住院治疗事宜支付停车费272.00元、油费307.00元、高速公路费23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黄尚学之弟黄尚伦委托黔东南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尚学所受伤情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黔东南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法临鉴(残)字(2013)308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伤情符合二级伤残;2、后续颅骨缺损修补需治疗费4万元;3、原告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67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一号砂场的合伙人XX、张老六、肖凯三人均同意由合伙企业一号砂场为本案被告和赔偿义务人,不要求变更被告。另查明,黄尚学之父黄治安生于1942年4月30日,系肢体四级残疾;其母邓有芝,生于1941年9月28日。黄治安、邓有芝夫妇共生育二子,长子黄尚学(即原告),次子黄尚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张正付、XX、张礼书、唐新华、肖鹏的书面证词、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的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复函、黄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黄平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黄尚伦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一号砂场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尚学发生事故时,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系肖凯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应当以肖凯作为被告,但现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均同意以该合伙企业为赔偿责任主体,不主张变更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合伙企业一号砂场为本案赔偿义务人。肖凯经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获得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的建筑用砂采矿许可,经黄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获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肖凯所开办的黄平县新州凉风坳一号砂场系合法个体工商户。张正付与肖凯达成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法律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张正付、林前进、潘世海及原告黄尚学四人共同到肖凯开办的砂场进行打炮眼工作,可认定为共同承揽行为,原告黄尚学与肖凯无劳务或雇用关系。肖凯在与张正付协商打炮眼工作时,未审查张是否有过矿山从业人员培训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在张提出他们是四人同时做工时,不加以审核其他三人的资格而许可,在原告黄尚学同林前进进入砂场时,肖凯及其管理人员未加以查问,并默许原告黄尚学未戴安全帽与张正付等人一同做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选用人上有疏忽过失,在安全生产管理上有不严格管理的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学曾在矿山上从事过打炮眼工作,应当知道矿山从业的危险性,未戴安全帽而进行作业,致石头直接砸到头部,造成严重伤残,因自己疏于安全防范,对事故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尚学是在作业区内作业时被作业区上面落下的浮石砸伤致残,本案属于因安全生产管理不严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关系应定为身体权纠纷,故原告以双方系雇用关系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号砂场提出的该案系劳务承包,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本砂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尚学与张正付、林前进、潘世海三人虽系共同承揽人,但原告黄尚学系因砂场安全生产存在过失和自身防范疏忽而造成伤害的,其所受到的损害与张正付、林前进、潘世海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林前进、潘世海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赔偿计算标准应当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医治费用(包括检查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其他药品支出、担架费、护理费)以医疗票据和药费票据及双方认可的金额为准,合计155,820.58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计198天,原告长期在采矿业工作,可以按照采矿业工作标准计算,计23,527.28元(43371元/年÷365天×198天);原告住院共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0元(30元/天×129天);定残疾前的护理费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计19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5,600.23元(1人×198天×28758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计算标准,符合本案事实,且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计74,616.3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参照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230,064.00元(1人×20年×28758元/年×40%);原告父母均年满70周岁以上,需要扶养,其父在原告受伤时年满71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其母年满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共有兄弟二人,故应承担50%的扶养责任,因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请求数额低于实际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计17,600.37元;交通费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为准,计3,309.00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6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害结果严重,精神受到损害事实成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数额过大,本院结合损害原因等方面,确定为10,0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576,127.76元,由被告一号砂场承担80%,即460,902.2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15,225.56元。被告一号砂场已经支付的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检查费35,624.80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9,587.88元、护理费8,300.00元、担架费230.00元、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支付的其它费用803.76元、购买其它药品350.00元、自付的交通费809.00元、原告黄尚学之弟黄尚伦领取的医疗生活费32,500.00元、医疗费82,400.00元,共计190,645.44元应予折抵,被告一号砂场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296.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赔偿原告黄尚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至定残时的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贰拾柒万零贰百玖拾陆元柒角陆分(¥270,296.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461.00元,由被告黄平县新州镇凉风坳一号砂场负担1,623.00元;由原告黄尚学负担1,8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46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龙江洪审 判 员 龙光瑞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