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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邹平宏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夏应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宏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广华,夏应福,邹平宏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会,山东省邹平县长青麦业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李忠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宏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应福。委托代理人郭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华,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亮。原审被告夏应福,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邹平县。原审被告邹平宏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会。委托代理人李恒伟,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会,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韩店镇小李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8********。原审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青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尚喜。原审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尧,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平宏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彩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基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被上诉人张广华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张学亮,原审被告邹平宏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伟,原审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及李忠尧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省长青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夏应福、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9日,长青公司向张广华借款200万元,当日张广华通过其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长青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83.2万元,剩余16.8万元张广华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主张该16.8万元是张广华预扣的借款利息,实际并未支付。2012年1月6日借款到期,因长青公司无力偿还本息,双方协商续签借款合同。即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25日,若到期长青公司未偿还,逾期利率在原基础上上浮5‰。同时长青公司为张广华出具了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2年1月6日,玉泉公司、宏基彩印公司、宏基能源公司与张广华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三公司为长青公司与张广华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6日、1月10日,唐会、夏应福、李忠尧为张广华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长青公司与张广华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2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长青公司仍未偿还张广华借款。自2011年10月9日借款之日至张广华提起诉讼,长青公司共向张广华支付利息42万元。张广华主张该利息系截止2012年7月11日的利息。因长青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张广华诉至法院,要求长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41311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玉泉公司、李忠尧、宏基彩印公司、夏应福、宏基能源公司、唐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青公司与张广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金额应为200万元还是183.2万元;二、2012年1月6日长青公司与张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还是对2011年10月9日借款的重新确认,利息应如何计算;三、玉泉公司、李忠尧、宏基彩印公司、夏应福、宏基能源公司、唐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10月9日长青公司向张广华借款200万元,同日张广华通过其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长青公司转账交付183.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剩余16.8万元,张广华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3.2万元。该借款系张广华向长青公司转账支付的,长青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实际是我公司与滨州广发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并非从张广华处借款”,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1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长青公司未能偿还,双方协商续签借款合同,并由玉泉公司、宏基彩印公司、宏基能源公司、唐会、夏应福、李忠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长青公司对2012年1月6日借款到期,其公司未予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2012年1月6日与张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但合同签订后张广华并未实际支付相应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从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看,借贷双方并没有注明“借新还旧”,且长青公司亦承认原借款并未偿还。综合双方陈述,应当认定2012年1月6日长青公司与张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对2011年10月9日借款的重新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利率在原基础上上浮5‰。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四倍(年利率24.4%)的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借款利率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四倍(年利率24.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玉泉公司、宏基彩印公司、宏基能源公司、唐会、夏应福、李忠尧与张广华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广华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对长青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张广华要求玉泉公司、宏基彩印公司、宏基能源公司、唐会、夏应福、李忠尧对借款本金183.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各担保人关于“张广华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月6日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该借款应属于长青公司与张广华间的‘借新还旧’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长青公司与张广华未告知担保人,双方存在欺诈行为,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青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华借款本金183.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83.2万元,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青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2万元,应予抵扣。)二、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李忠尧、邹平宏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夏应福、邹平宏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李忠尧、邹平宏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夏应福、邹平宏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会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青麦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90元,由长青公司、玉泉公司、李忠尧、宏基彩印公司、夏应福、宏基能源公司、唐会负担。宣判后,宏基彩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纪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的意见精神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广华与长青公司在2012年1月6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只是达成借款合意,张广华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实际未生效。基于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认定2011年10月9日长青公司向张广华借款200万元,当日张广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长青公司借款183.2万元。而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这是两笔完全独立的借款,借款数额及利率均不同。而一审法院却作出“应当认定2012年1月6日长青公司与张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双方对2011年10月9日借款的重新认定”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广华辩称,原审判决除现金支付的168000元借款未予认定不适当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涉案借款实际是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出借,还款期限是到2012年1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长青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因此,双方协商签订了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这是一份续期的合同,不存在再重新打款的问题。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借款数额为200万,实际打款183.2万元,这与我方主张其余款项是现金支付并不矛盾。原审被告宏基能源公司述称,1.2012年1月6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载明应该在当天一次性将20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张广华并没有实际支付。张广华所谓双方达成合议展期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自然没有生效。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6日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10月9日合同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两次借款利率不同,数额不同,而且2011年10月9日的借据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这是单位领导对单位出具借款时的签字,据此可看出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是典当行出借的。两笔借款的出借主体不一样,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被告玉泉公司、李忠尧述称,涉案借款合同实质是新贷偿还旧贷,张广华与长青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玉泉公司、李忠尧作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张广华以2011年10月9日的借据主张借款200万元,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合同、担保手续。而张广华提供的2012年1月6日的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担保人的担保时间为2012年1月6号到2012年2月25号。这期间,张广华没有向长青公司实际交付借款。原审被告长青公司、夏应福、唐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长青公司给张广华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6日。同日,张广华通过其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长青公司指定的夏尚喜账号转账支付183.2万元。长青公司陈述,为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1月6日与张广华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张广华并未实际交付。张广华陈述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10月9日借款的续签,不存在再支付的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2012年1月6日借款合同的性质问题。借贷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是为了偿还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所签订,合同订立后并未再实际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从借贷双方的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客观上,借贷双方实际是用2012年1月6日的新贷偿还2011年10月9日的旧贷;在主观上,借贷双方存在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故前后两笔借款系用新贷偿还旧贷的关系。原审认定“2012年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借款的重新确认”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张广华没有证据证实其将用新贷偿还旧贷续展合同的真实情况向各担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与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系同一保证人。各担保人均表示对于2011年10月9日长青公司与张广华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贷双方也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2012年1月6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1月6日一次性提取”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担保人玉泉公司、宏基彩印公司、宏基能源公司、唐会、夏应福、李忠尧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广华对邹平宏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李忠尧、夏应福、邹平宏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90元,由山东省邹平县长青麦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0元,由张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