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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纪怀中与魏宝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怀中,魏宝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纪怀中,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秋满(原告之子),196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魏宝财,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苓(被告之妻),1962年1月3日出生。原告纪怀中与被告魏宝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警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秋满、被告魏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怀中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居东,我居西,两家大门相对,两家宅基地中间系一条宽3.5米的过道。被告于2009年在自家大门口向中间过道方向修建长4.5米、宽约1.8米门坡一个,用于被告出行。此门坡严重影响了我家出行,且过大车时严重挤压我方一侧房屋,造成损害,给我的生活带来不便。我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宅基地(南一巷×号)大门口外的门坡拆除。被告魏宝财辩称:我家自来水水管埋得浅,2008年村里集体修路,需要从地面往下挖很深,会影响自来水管。我提过水管冻裂的问题,但是村委会没有解决,把我家门前地面向下挖了很深,导致冬天自来水水管冻裂。现在我承认我的门坡给原告的出行带来影响,我也同意拆除,但是村委会必须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大门相对,中间相隔一条宽约3.3米的南北向过道,供原、被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安固村于2008年集体修路,被告于路修好后,为了出行方便,在自家门前修建了南北长约8.8米、东西宽约1.32米、高约0.73米的门坡。现原告以被告修建的门坡影响其日常生活及通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宅基地大门外的门坡。被告同意将门坡拆除,但表示村委会必须赔偿被拆门坡损失。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被告家的门坡全部占用官过道,应该拆除,但村委会无权处理。同时表示,如果水管冻裂,村委会负责修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向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所作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自家宅院门口外修建门坡,占用集体官过道,且对原告出行造成影响,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以其宅院距离地面高度较高,不利于出行为由修建门坡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出行的问题应采取合理方式自行解决,不应占用官过道。被告主张拆除台阶应由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其位于安固村南一巷×号宅基地大门口外的门坡拆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魏宝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