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与仲冠华、曹力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仲冠华,曹力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旭燕,经理。被告仲冠华,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新站乡六家村5社,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单家围子农贸市场关东种业经销处。身份证号:220724198004083234。被告曹力元,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郊西大七号村2社,身份证号:220724198205031027。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仲冠华、曹力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保全费3050元,由原告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