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伟与卢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卢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74号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卢孝明。原告徐伟与被告卢孝明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卢孝明购买原告杨木下角料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孝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砍伐树木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杨木下角料使用。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伟11200元壹万壹仟贰百元卢孝明2012年11月23日。后原、被告因货款的偿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孝明从原告处购买树枝,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买卖关系发生后所欠数额的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孝明偿付原告徐伟货款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