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代表人:赵华,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存放其仓库的原材料合成革40万米价值约400万元、树脂50吨价值50万元、革基布5万米价值150万元、DMF溶剂200吨价值100万元、离心纸2万米价值100万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其名下房地产(房地产证萧城字第1413**号)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其仓库的合成革(贝斯)40万米价值约400万元、树脂50吨价值50万元、革基布5万米价值150万元、DMF溶剂200吨价值100万元、离心纸2万米价值100万元原材料予以查封;二、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提供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房地产(房地产证萧城字第1413**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保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