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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韩孝强与蒋贺平、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强,蒋贺平,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韩孝强(曾用名韩晓强)。被告蒋贺平。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豪德贸易广场**栋*楼。法定代表人蒋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孝强与被告蒋贺平、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强诉称:2012年度,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诸暨工业园围墙工程,2013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持欠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韩晓强打西围墙工程款伍万贰仟元(¥52000元)此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蒋贺平2013.9.14.”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手机录音资料一份(附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蒋贺平系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该笔欠款不是被告蒋贺平个人欠的钱,是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欠的钱,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的财产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蒋贺平、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孝强于2011年4月承包建设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西围墙工程,于2012年12月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52000元由被告蒋贺平出具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孝强作为建设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西围墙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由被告蒋贺平出具欠条为证。被告蒋贺平系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贺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孝强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52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临沂诸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