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何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何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李桂芳,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市城郊街宝城路5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维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芳诉被告何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2013年12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何亮驾驶粤A×××××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桂芳在从化市江埔街七星西路与河东南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肇事车辆粤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48.07元;2、被告何亮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粤A×××××小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其中营养费及评残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何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何亮驾驶粤A×××××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桂芳在从化市江埔街七星西路与河东南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4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儿子李志伟一起居住于从化市七星路8号。肇事车辆粤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亮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居住证明2份、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须手术治疗,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41年12月28日出生,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8362.74元(30226.71元/年×8年×20%),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1040元,有票据为实,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74602.7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4602.74元。被告何亮、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74602.74元给原告李桂芳;二、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8元(原告李桂芳已预交),由原告李桂芳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