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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汤雨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550号罪犯汤雨,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15475元。罪犯汤雨于2011年8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4月14日以闽宁监减字(2014)5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汤雨予以减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汤雨系累犯,入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3分,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度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分级管理定级表、奖励审批表;3、(2011)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汤雨服刑期间虽有违规行为,但尚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因其系累犯,且至今未履行退赔义务,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