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代表人刘××,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凤岭。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公寓8-1-301。法定代表人刘泽华。被告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A290。法定代表人常悦。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赤土镇永和村。法定代表人王皓。被告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东。法定代表人刘泽华。被告丁美娟。被告王皓。被告李凤岭。第三人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21号。法定代表人倪成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第三人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第三人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受第三人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煤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津201311130043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受托向被告东关煤炭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固定年利率6.15%,按季付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签订了编号同为DLQ津20131113004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为被告东关煤炭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关煤炭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案件,影响其担保能力。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9.4条3项、9.5条、10.3条、10.5条,原告宣布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东关煤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已经扣划被告东关煤炭公司账户的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35875元,故本案主张的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受第三人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东关煤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津201311130043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受托向被告东关煤炭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固定年利率6.15%,按季付息,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保证人承诺和保证的事项存在虚假陈述、错误、遗漏,或者保证人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丧失或部分丧失保证能力;贷款人认为的其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挪用贷款、逾期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收利息与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签订了编号同为DLQ津20131113004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为被告东关煤炭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发生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关煤炭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案件,另案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影响其担保能力。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自2013年12月20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2013年12月21日,原告自被告东关煤炭公司账户扣划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358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东关煤炭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关煤炭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原告发现担保人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案件,而担保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告知债权人相关情况,债权人认为该违约行为影响其担保能力。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从宣布到期之日起,要求被告东关煤炭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东关煤炭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贵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永和加油站、天津市佳得利综合服务中心双旺加油站、丁美娟、王皓、李凤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