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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玲等与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玲,宋永秀,长治县蔬菜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秀,男,汉族。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县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联明,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宋玲、宋永秀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永秀及上诉人宋玲、宋永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杰,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宋永秀原为长治市晋乐防水装饰工程部的法人代表,2004年底经原告同意,其以长治市晋乐防水装饰工程部名义在原告院内租地投资建房开办长治县晋乐苑洗浴中心,2006年10月1日全部完工并开始试营洗浴中心。2007年8月30日被告宋永秀以长治市晋乐防水装饰工程部名义与原告长治县蔬菜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为了改善长治县蔬菜公司(简称甲方)经营环境,增加经济收入,以招商引资方式,长治县蔬菜公司将院内空闲土地租予长治市晋乐防水装饰工程部(简称乙方)经营使用。甲方将院内空闲土地租予乙方,乙方在该院内修建房屋设施经营使用,土地租赁以所占面积平方计算,按年度收取占地费,时间从建成房屋正式营业之日起开始收取土地租金。本合同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重新订立协议。乙方共租用长治县蔬菜公司面积5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5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院内使用面积2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每年租金共计7500元。地面建筑物及新增项目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被告宋玲(系被告宋永秀女儿)以长治县晋乐苑洗浴中心(简称乙方)名义代被告宋永秀与原告长治县蔬菜公司(简称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重新订立协议。乙方共租用甲方面积6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年租金15000元”。被告宋永秀在经营长治县晋乐苑洗浴中心期间,因王联清也在原告处租赁原告的位于长治县旧县委南侧临街二层楼房内开设青山绿水洗浴中心,其租赁合同到期日期是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3日被告宋永秀与王联清签订青山绿水洗浴中心转让合同,王联清将青山绿水洗浴中心的经营权及全部设备和洗浴用品以55000元转让给被告宋永秀。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永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长治县旧县委南侧临街第二层楼房10间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0000元,一次性交付租金,租赁期内装修、改造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不作财产接受,如房间内的能移动的物品由被告自行处理,其他固定改造设施一律由原告无偿接受。”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7月1日续签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除房屋租赁时间和租赁费不一致外,与前合同其他内容一致,即“租赁期为一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250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该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然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并依原合同给原告缴纳了部分租赁费。2013年6月,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由,通知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占有原告的600㎡的土地;3、被告向原告缴纳2013年6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欠缴的租赁费2500元,并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土地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价款缴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表示,该土地租赁合同是续签合同,属长期合同。故不同意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另长治县晋乐苑洗浴中心于2011年6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宋永秀。原判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2010年9月1日,被告宋玲以长治县晋乐苑洗浴中心名义代被告宋永秀与原告长治县蔬菜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被告长治县蔬菜公司和被告宋永秀(即长治县晋乐苑洗浴中心业主)。该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原告长治县蔬菜公司不同意继续续租,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并对被告宋永秀经营的晋乐苑洗浴中心采取了断电、拆除招牌等行为。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租赁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的主张,因该租赁土地上被告已投资修建了房屋,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补偿,如何补偿,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欠缴的租赁费2500元,并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土地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价款缴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表示其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长期合同,不同意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治县蔬菜公司与被告宋玲代被告宋永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承担987元,被告承担100元。判后,上诉人宋玲、宋永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宋玲、宋永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地随产走”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上诉人宋玲以长治县晋乐苑洗浴中心名义代上诉人宋永秀与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土地出租方长治县蔬菜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应当予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与上诉人宋玲代上诉人宋永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永秀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长期合同,本院认为无论从合同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来看,本案中出租人长治县蔬菜公司将土地交付给承租人宋永秀使用、收益,承租人宋永秀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符合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与上诉人宋永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租赁期限,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行决定是否续签,因此上诉人宋永秀关于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属长期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宋永秀为经营需要,已经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设施,且该修建行为经过了被上诉人长治县蔬菜公司的同意,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审认定上诉人宋永秀有权对其因修建房屋设施涉及的补偿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妥当。基此,上诉人宋玲、宋永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宋玲、宋永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关注公众号“”